供应商列入政府采购“黑名单”:地域局限or全国禁止?

发布日期:2024-06-20 浏览次数:18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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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5月23日A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采购人)委托B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就创业培训服务组织竞争性磋商,评审结束后采购人按照评审报告推荐的成交候选人顺序,确定甲公司为成交供应商。参与本项目竞争的乙公司对此不满并提出质疑,反映甲公司被B市财政部门处以禁止一年参加该市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处罚,截止目前仍在禁止期限内,要求采购人和代理机构认定其“投标无效”。


采购人、代理机构讨论后作出答复:该处罚范围仅限于禁止甲公司参加B市的政府采购活动,并不适用于A市的政府采购活动。因此质疑事项不予支持,维持原有成交结果。乙公司对此答复不满意,向A市财政局提出投诉。


A市财政局前往B市调查核实,得知,甲公司在参加B市政府采购活动的前半年,因虚假材料申办资质,被相关主管部门吊销了某资质证件。B市政府采购项目要求供应商具备该项资质并作为特定资格条件,甲公司为参与竞争,提供了伪造的资质许可证件,这也是甲公司被处罚的主要原由。A市财政局认为禁止甲公司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处罚有明确的适用范围,仅限于B市区域,因此乙公司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驳回其投诉。但甲公司不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第(5)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且甲公司响应文件中提供的“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记录的书面声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属于提供虚假材料假谋取成交。综上,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有关规定,认定甲公司成交无效。


02
分析


1.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必须具备的法定资格条件不因以地域而有所变更。《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具备六个方面的基本条件,这也是所有政府采购活动的法定资格条件。其中第(5)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纪录”重点在于三年时限这一“观察期”如何界定以及需要明确“重大违法记录”的具体情形。前者一般是以投标(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作为计算节点,具体需要由采购人、代理机构结合采购活动的具体开展时间确定,并在采购文件中载明具体的计算节点和要求。后者则是需要对重大违法情形的明确定义,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能简单以采购文件规定的方式加以确定


《政府采购法》虽对供应商提出一定期限内不得具有重大违法纪录的资格条件,但未明确“重大违法记录”的含义,又涉及供应商能否参加采购活动资格的实质性问题,因此实践中不乏滥用此条款限制供应商正常参加的不公平现象。为此,《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九条明确定义了“重大违法记录”的具体情形与范围,即“供应商因违法经营收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本案例中甲公司除了被当地财政部门处以禁止参加该市一定期限政府采购活动,还涉及弄虚作假被相关主管部门吊销了资质许可证件,属于条例规定的“重大违法记录”,因此不符合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法定资格条件,该项目的成交结果也应按无效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供应商近三年未被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并作为法定资格条件的内在表现形式,但长久以来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不同地区、不同行业数额标准不一、差异较大的问题。为此,财政部2022年发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较大数额罚款”具体适用问题的意见》,提出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具体是指200万元以上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明确规定相关领域“较大数额罚款”标准高于200万元的,从其规定。此举有利于有关规则的统一,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打破行业交割和地域桎梏,维护政府采购市场秩序。


2.财政部门作出的政府采购相关行政处罚在全国范围内生效。本案例中B市财政部门因甲公司弄虚作假谋取中标,而作出禁止其一年内参加该市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没有问题,但作出的处罚决定内容有待商榷。明确仅仅禁止参加一定区域采购活动容易引起政府采购当事人的误解,导致供应商不符合规定的资格条件而却从文义表示上又能参与除禁止地域外其他地区的采购活动,不利于法制和政府采购诚信体系的统一。也与国家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精神不符。


财政部2015年发布的《关于规范政府采购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5〕150号)则明确:“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作出的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禁止代理政府采购业务、禁止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等行政处罚决定,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条款的规定进行处罚,相关行政处罚决定在全国范围内生效”。此举有利于法制的统一和贯彻执行,有助于建立统一规范、竞争有序的政府采购市场机制,推进政府采购诚信体系建设。


3.  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及时将供应商的重大违法记录及其他失信记录推送上网。公开透明是政府采购的基本原则之一,信息公开则是社会公众对政府采购活动最直观的监督形式。在政府采购领域,除《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要求,财政部《关于报送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信息记录的通知》(财办库〔2014526)和《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库〔2017〕86号),也要求各级财政部门及时的将投诉处理、行政处罚、重大违法记录等在指定媒体发布。


与此同时,为充分发挥信用信息与激励惩戒机制的联动效应,财政部《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6〕125号)明确要求,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须在采购文件中明确查询使用信用记录,以禁止不符合规定的失信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后几个文件互为补充、互相支持,核心点是有关部门及时将相应信息发布,打破信息孤岛,便于有关人员自主查询,这样才能行之有效的贯彻“一地受罚处处受限”之精神,构建“方位、无死角的“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社会诚信体系。


03
启示


1.  因违法经营而被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对建立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政府采购市场,规范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供应商的行为,维护促进政府采购市场的健康发展,进而促进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都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2.《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格条件是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必须具备的法定资格条件,对所有供应商均要求一致,不得以地域等其他因素作为供应商是否应满足的前提要件。其次,财政部门在作出禁止供应商一定期限参加采购活动的处罚时,不应设置所谓的地域适用范围,以免人为的引发歧义,此举也不符合《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关于规范政府采购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


3.有关部门做好相关信用信息的及时上网公布,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文件中落实信息信息的查询渠道、节点和处理规定,如此相辅相成、互相配合才能有利于政府采购乃至于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实现信息公开和规范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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